杨某不服天河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 2017-12-26

 

 

 

 

穗人社复案字〔2014〕第100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杨某因不服被申请人20141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于2014121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书,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杨某是某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454日,在公司为职工准备早餐期间,因厨房地板油污湿滑不慎摔倒,后经同事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往广东某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突发性脑梗死,现已半身瘫痪,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中认为:杨某于201454日在公司厨房摔倒的事故中并没有其他外伤诊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片面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的立法目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杨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受伤。杨某在公司本身即任厨师及保安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为公司职工制作早餐。201454日,杨某正是在公司,在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条件。

第二,杨某是意外摔倒而受伤。根据受伤现场的实际情况,以及公司职员所做证言,杨某因厨房地面油污湿滑而意外摔倒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恰是基于该因履行工作义务而导致的摔伤,方才导致杨某发生突发性脑梗死。而被申请人所谓的“并无其他外伤诊断”则纯属片面狭隘的事实认定,否定了杨某意外摔伤这一客观事实的同时,还直接导致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杨某意外摔伤属于“工作原因”的范畴。杨某本身工作岗位即厨师兼保安,因工作场地的基本安全性问题而摔伤,当然属于因工作原因致伤。况且,作为用人单位与工作场地提供方,公司本身就应当确保厨房场地的基本安全性与正常使用性。因此,杨某因摔倒致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称:

2014928,申请人杨某委托代理人蔡某向我局提交有关申请人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材料称:2014547时左右,申请人在单位厨房清洁地板时摔倒,经广东某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

我局经调查后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进入某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546时左右,申请人在单位厨房清洁地板时摔倒并昏迷,7时左右被同事发现送到广东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同年928日,申请人委托蔡某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依法立案后即向申请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同年102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经调查,当时无其他人在场目睹申请人摔倒。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劳动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此次工伤认定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均没有异议,我局依法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我局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材料进行了细致的考证。其中,申请人的病情经广东某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因我局无法认定申请人反映的伤情与病情是否有关联性,故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摔伤与“脑梗死”的伤情进行关联性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41024发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号),其技术意见为申请人诊断为“脑梗死”的诊断意见,与其201454日在单位厨房清洁地板卫生时摔倒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

我局据此于2014115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1、脑梗死、2、高血压病”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并依法于当月6日直接送达某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号)、《举证通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送达回证》等。

本局经审理后查明:

申请人是某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928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蔡某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自称在2014547时左右在单位厨房清洁地板时摔倒,经广东某医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病”。被申请人受理后即依法展开调查并于同年102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穗天人社工伤举〔2014*号),同时委托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申请人“脑梗死”是否与其201454在单位厨房清洁地板卫生时摔倒的伤情进行关联性鉴定。20141024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情与病情关联性技术意见》(穗劳鉴〔2014*号)意见为:申请人诊断为“脑梗死”的诊断意见,与其201454日在单位厨房清洁地板卫生时摔倒的伤情不存在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等规定,于同年115日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1、脑梗死、2、高血压病”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并依法于当月6日直接送达某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申请人。

本局认为:

申请人患1、脑梗死、2、高血压病”疾病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据此2014115日作出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应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1411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局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天人社工伤认〔2014*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